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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景明国、李明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明国,李明刚,阮付华,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景明国,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申请执行人:李明刚,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阮付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付华,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景明国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阳中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248号执行裁定,并向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对被执行人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富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城市襄沙大道63号满富·楚都鑫城的房屋所有权(具体为:1号楼1-5层,面积计8922.8平方米;2号楼、3号楼1-3层面积计18261.92平方米)的查封登记手续。景明国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襄阳中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景明国与襄樊市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天华府项目部签订《房地产换房合同》,约定乙方(景明国)的房屋由甲方(襄樊市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天华府项目部)拆除,乙方的国有出让土地由甲方占用整体开发。甲方给乙方置换三间临街一楼门面房、三套单元住宅房。一期工程全部交付给乙方最好,甲方如有困难必须先交付一间(与科技大楼对门),另两间门面房由第二期工程(烈士陵园)最南头(与兴宜大酒店对门)交付给乙方。2013年1月8日,满富公司出具说明书,内容为:2011年4月“华府项目部”与景明国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换房合同书”,由于“华府项目部”之后变更为“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以该合同由变更后的“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并承担一切责任。由于该开发的房屋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未竣工,尚未交付。2015年10月,景明国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满富公司等三公司给其落实置换的房屋,如不能落实,则兑付房款465万元。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襄阳中院认为,景明国依据《房地产换房合同》,主张该院的查封行为属重复查封,侵害了其利益,并主张撤销该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248号执行裁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完工,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景明国本人,而仍属于满富公司的在建房产开发项目。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满富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景明国称该查封属重复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3、景明国的执行异议请求,系针对(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248号执行裁定所提出,其实质是景明国认为其享有对部分被查封财产的优先权,与该院作出的查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因查封行为受到影响。异议人景明国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仅对房产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期待权利。目前,景明国与满富公司之间的纠纷,宜城市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之中,景明国能否获得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尚无定论。同时,该院查封行为仅为对满富公司财产权利的限制,并未对其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并不必然导致该公司对景明国所负义务履行不能。因此,目前该院依法作出的查封行为,并未侵害景明国的利益。4、景明国要求该院撤销查封的执行行为,但其在诉请中无法确认解除查封的具体商铺,因此其诉求亦不明确,该院亦无法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鄂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景明国的异议请求。景明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24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鄂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保护拆迁安置门面房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复议申请人与满富公司签订有《房地产换房合同》,襄阳中院无权查封复议申请人的拆迁安置一楼临街门面房204平方米。2、《房地产换房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襄阳中院查封行为。3、安置补偿涉及30多家,不予解封后果严重。4、襄阳中院查封属于重复查封,违法了民事诉讼法103条“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5、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限超过15个月没有裁判,严重违法。6、襄阳中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限超期。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景明国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其与襄樊市金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天华府项目部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换房合同》,景明国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