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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3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何源桂,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红棉服装城2810档任职送货员过程中,偷配了该档口租用的广州市世贸服装商场3418档仓库的钥匙。被告人黄某甲离职后,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上述仓库门锁,进入该仓库盗窃,共盗得羽绒服186件(经被害人黎某甲某核算价值人民币87355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其只盗窃了26件羽绒服,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被告人盗窃衣服的数量应当以其供述的为准、金额应就低认定。3、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存在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红棉服装城2810档任职送货员过程中,偷配了该档口租用的广州市世贸服装商场3418档仓库的钥匙。被告人黄某甲离职后,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上述仓库门锁,进入该仓库盗窃,共盗得羽绒服26件(价值人民币1598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羽绒服款式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羽绒服的款式(被告人黄某甲已签认)。2、盗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情况。3、销售单照片,证实:与被盗衣服相同的衣服的编号及进货价(证人黎某乙已签认)。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等情况。5、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11月20日在涉案地实施盗窃的经过。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照片笔录,证实:我是红棉服装城二楼2810档口的副店长,2016年10月在荔湾区世贸服装城租了三楼3418档作为仓库放置羽绒服装,拿货就从这里拿出来。2016年12月13日下午,我和店长黎某乙在红棉服装城二楼2810档口清点退货时,发现有几款退货款式不见了,2016年12月15日,我们全面盘点,发现共有186件羽绒不见了。我和店长黎某乙去世贸服装城的管理处查视频监控,从监控看到2016年11月20日18时28分开始,以前的档口员工黄某甲用锁匙开锁,空手进入荔湾区世贸服装城三楼3418档的仓库,18时36分黄某甲拿着一大袋货物出来。黎某乙把这情况向老板钟某甲汇报,钟某甲委托她去派出所报案。后来黎某乙知道黄某甲在红棉服装城二楼的另一间档口打工,就和我带民警过去把黄某甲抓获,之后带回派出所。抓获黄某甲时,我问他为什么有仓库锁匙,他说2016年10月中旬左右,我叫他买一把U型挂锁用来锁住荔湾区世贸服装城三楼3418档的仓库门,他买了一把锁,自己私自留了一条锁匙,之后就分两次用锁匙开仓库门进去偷羽绒服。我们有186件羽绒不见了,总共损失金额折合人民币87355元。证人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进入上述仓库盗窃羽绒服的离职员工黄某甲。9、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照片笔录,证实:我是红棉服装城二楼2810档口的店长,2016年10月在荔湾区世贸服装城租了三楼3418档作为仓库放置羽绒服装,平时都有一千多件的羽绒服装放着,拿货就从这里拿出来。2016年12月15日,我们盘点,发现共有186件羽绒不见了。2016年12月16日上午我们就向老板钟某甲汇报,我们去世贸服装城的管理处查视频监控,从监控看到2016年11月20日18时28分开始,以前的员工黄某甲开锁后空手进入世贸服装城三楼3418档的仓库,18时36分黄某甲拿着一大袋货物出来,老板钟某甲委托我们去派出所报了案,后来,我们知道黄某甲在红棉服装城二楼的另一间档口打工,我就带民警过去把黄某甲抓获。我们被盗窃的都是女装羽绒服装,有长有短,颜色有灰色、红色、黑色、白色、绿色等几种颜色,共有186件,损失金额折合人民币87355元。黄某甲是2016年10月30日向我提出辞职,我今天问黄某甲,他说是他去买仓库挂锁时偷偷留了一把锁匙,辞职后就去仓库用锁匙开锁偷了里面的羽绒服装。证人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进入上述仓库盗窃羽绒服的离职员工黄某甲。10、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及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钟某甲是涉案档铺的经营者及其失窃服装的情况。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16年2月到服装商场2810档工作的,到10月份时老板钟某甲又在服装商场3418档再租了个档口做仓库,当时2810档的店长陈某乙叫我去配仓库钥匙,我乘机多配了一条。由于工资较低,今年10月30日我从广州市红棉服装商场2810档离职。离职后,我到荔湾区红棉服装城2622档工作,因为那段时间我透支了信用卡的钱没有还,所以我就打起我多配的那条钥匙的主意来,我分别2次用预先配好的钥匙进入世贸服装城3418档盗窃羽绒服,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傍晚18时至19时之间,我盗窃了仓库的12件羽绒服。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0日傍晚18时至19时之间,这次我盗窃了仓库的14件羽绒服。我偷了二次,总共盗窃了该仓库的26件羽绒服,都是女式的,没有牌子的,只有款号,我偷了二个款号的羽绒服,我已在盗窃羽绒服的款式照片上签供确认了,每个款号分别偷了多少件我也不记得了。之后,将偷来的羽绒服卖给一名不认识的来拿货的客户,卖给买家时清点确认是26件,卖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盗窃的衣服数量、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的衣服的数量应为26件、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钟洁儿退赔人民币1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