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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哈斯苏亚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278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云广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石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晓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哈斯苏亚拉(被告石晓军之妻),住呼和浩特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特申请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文书日期}书 记 员  杜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