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陆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陆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新飞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845号原告:上海易陆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罗会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罗会选,总经理。原告上海易陆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会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陆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场地服务费人民币1251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2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上海市金迈路XXX号经营物流服务中心,被告为该服务中心的业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流场地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服务费。被告尚未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场地服务费共计1251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新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向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交中心)承租本案系争场地,而陆交中心系原告的股东之一。2013年12月,陆交中心通知被告,原告与陆交中心的租约合同到期,原告对本案系争场地已无出租的权利,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便不再租赁上述系争场地。双方签订的2014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外,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物流交易平台运营及物流供应链管理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进驻原告所提供的平台场地进行专线运营。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线物流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按时缴纳了期间的场地服务费。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续订《专线物流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合作地点:位于普陀区金迈路XXX号上海陆交中心一楼平台。……三、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合作要求:……6、乙方须按照操作要求为甲方签订的客户提供运输服务(操作要求另行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五、收费:1、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万元(不计利息)。……3、乙方的到货、外发货按8元/吨为标准计算场地经营费。……七、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须保证乙方货物平台的正常使用。……”。《专线物流合作协议》续订后,被告称因原告与陆交中心的租约合同到期,原告对本案系争场地已无出租的权利。双方签订的2014年《专线物流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流服务,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会选,罗会选与陆交中心均系原告的股东,陆交中心是上海市普陀区金迈路65、155号场地的权利人。原告向陆交中心租赁上述场地并转租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家物流公司。在本院另案审理的陆交中心诉本案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371号〕一案中,本案原告称:“2013年年底,被告(本案原告)管理层被解散,原告(陆交中心)向被告(本案原告)发送了租赁届满的通知、终止经营合同的函件并实际已收回并接管了中转平台。”再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6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2512元。对此,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专线物流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罗会选称原告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因为原告需要注销,故原告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债务。另外,被告称原告已将收取的被告押金退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服务费,其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服务的事实。现原告称因其与股东陆交中心发生矛盾,无法提供具体材料,相应服务费仅能通过欠费明细体现。然而,欠费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所载内容未经交易相对方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付服务费的直接依据;其次,本案双方合作的场地系原告向其股东陆交中心承租,原告在他案中称2013年12月底,原告管理层被解散,原告对中转平台失去控制。对于在此经营状况下的原告可以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本院实难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51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易陆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