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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海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河,丁海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河,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海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张海河因与被申请人丁海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鉴定结论对张海河评定的伤残等级过低,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判决错误;2.由于签订《赔偿协议书》不是张海河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张海河经济困难,急需用钱,对该协议书的内容理解有误,且《赔偿协议书》中没有考虑张海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导致约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二)丁海君的亲戚是一审法院的院长,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综上,张海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河未就其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张海河关于丁海君的亲戚是一审法院的院长,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张海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涵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