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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志、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南昌红唇密码服饰有限公司,罗润泉,江西省仁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蔡轶海,何海刚,熊超,万年根,罗任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大街*******号。主要负责人:赖丹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昌红唇密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三村。法定代表人:罗润泉,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罗润泉,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一审被告:江西省仁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下正街**号*栋***室。法定代表人:蔡轶海,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蔡轶海,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一审被告:何海刚,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一审被告:熊超,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一审被告:万年根,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一审被告:罗任英,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再审申请人王志因与被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简称赣州新建支行)、一审被告南昌红唇密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唇服饰公司)、罗润泉、江西省仁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蔡轶海、何海刚、熊超、万年根、罗任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11月27日,赣州新建支行向红唇服饰公司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根据该通知,赣州新建支行在二审时已经不是本案诉争债权的主债权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另,赣州新建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通知王志,否则王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审判决王志向赣州新建支行承担1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红唇服饰公司已清偿其于2013年5月24日与赣州新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根据王志与赣州新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80500130811000133(以下简称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志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赣州新建支行与红唇服饰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王志不知情,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赣州新建支行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时仍未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审法院直接对100万元的担保进行审查而未对借款进行审查,径行判决王志承担1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事实不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赣州新建支行在二审中提交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并据此判决王志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且,王志与赣州新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赣州新建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王志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赣州新建支行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审判决王志在保证范围内向赣州新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王志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志与赣州新建支行签订的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被保证债务人为红唇服饰公司;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2年等。赣州新建支行与红唇服饰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实际发生金额为200万元,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该借款债务发生于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赣州新建支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而王志在本案诉讼前,对赣州新建支行与红唇服饰公司之间借款没有承担过担保责任,故王志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借贷双方是否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以及是否偿还其他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并不影响王志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判决王志在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不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志认可2013年5月24日其与赣州新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赣州新建支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予以采信,并判决王志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王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