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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克芳、顾克蕾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罗玲,周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克芳,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克蕾,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海艳,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璇,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周璇诉被告人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赔偿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医药费人民币95,640.51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误工费人民币15,2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8,950.5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璇医药费人民币121.8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顾克芳、顾海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周璇物损费人民币14,66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周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克芳、顾克蕾、顾海艳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