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均洪与江门新会亿利集装箱配件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均洪,江门新会亿利集装箱配件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25号原告余均洪,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新会亿利集装箱配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510727422。法定代表人谭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均洪诉被告江门新会亿利集装箱配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集装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均洪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绵及被告亿利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均洪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入职于被告,至今未离职,职位是熔炉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代发或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给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及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龄无法连续计算。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6月至2017年4月17日(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存折账户明细查询(即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亿利集装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7月23日止。理由:原告至2011年7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人事资料的保管期为2年,因此,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其是从1999年9月22日有第一次工资流水,且没有对方支付账号,跟原告主张的1993年6月存在很大的差异。另外,原告提供的账号明细里提及的对方账号非被告的账号。至于原告是1993年6月至今曾经在何单位工作的,请法庭予以调查。二、对于原告认为的社保问题,是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且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帐户情况。据我方了解,原告在2015年11月之前是在我方工作,2015年11月后就离职至其他公司工作。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从1999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双方还确认工资是隔月发放;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余均洪于2017年3月6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新会劳动仲裁委认为其申诉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余均洪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从1999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同时,被告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形成劳动关系主体的资质。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9年8月至201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从2011年7月24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虽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2月,但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至本案,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是2011年7月23日,此时原告若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至2012年7月23日止。原告应在上述期间内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至2017年3月6日才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均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余均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娇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