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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俊华与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胡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华,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胡万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724号原告肖俊华,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1栋B-1410,组织机构代码088443809。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被告胡万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俊华与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三新港公司)、胡万勇(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被告二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签约代表盖章。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亿华-前海义乌商贸城”第二层2120号、第二层212l号涉案商铺租赁给原告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20年,即自商城正式开业之日起至20年期满之日止,同时约定20年期满后,原告仍可无偿使用该商铺20年;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l,242,077元(两间铺合计),扣除三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每年收益=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的7%),原告尚须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商铺有偿使用费为人民币981,241元(两间铺合计)。同时约定,从开业之日起的前五年,原告须委托被告代为经营该商铺,前三年以总使用费的21%(三年合计),在商铺交付使用时一次性抵扣,后两年每年按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的8%作为原告收益以季度为时限直接付给原告。另约定商铺正式开业时间为2014年l0月1日,被告交付商铺给原告的日期,以原告签署的《商铺承接书》日期为准。此外,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商铺来源合法,不存在债务纠纷。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按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款人民币492,241元(两间铺合计)、按揭手续费人民币122,250元,但被告一在收到商铺使用费后,却没有按照《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履行责任。首先,装修工程进度极度缓慢,几度停工,每次停工数月,商场至今(两年多)仍未能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造成商场无法开业,这与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1日“开业时间”及“交铺日期”相去甚远,商铺根本无法完成移交。其次,原告从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官网查询到“关于摇珠选定评级机构的公示”得知,被告一名下的涉案商铺所在商场二、三楼共156间铺面一度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此外,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获知,被告一名下的该商场二、三楼商铺已悉数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明显与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债务纠纷事实相违背。再次,被告二的股权在租赁商铺前已被法院冻结,早已负债累累,可见,涉案商铺存在诸多法律纠纷,并存在随时被拍卖的风险,而被告一故意隐瞒这些事实,没有履行合同告知义务。与原告一样的受害者达数百人,受害者们多次为维权而发生群体性事件,深圳财经频道2015年连续2次跟踪报道该商场的状况和维权状况,经西乡街道维稳办等诸多政府部门协调,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此事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数十名受害者无奈之下先后诉诸法院,从深圳法院网诉讼服务平台查询得知,所有受害者主要诉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一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被告二胡万勇是被告一的法人,是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二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由于二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商铺有偿使用费人民币492,241元;3、二被告退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按揭手续费人民币l22,25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为2014年6月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二被告承担原告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时支出的律师见证费人民币1,600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二被告如未能在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辩称,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认可,律师见证费与被告方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被告二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被告二作为法定代表人及签约代表盖章。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亿华-前海义乌商贸城”第二层2120号、第二层212l号涉案商铺租赁给原告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20年,即自商城正式开业之日起至20年期满之日止,约定20年期满后,原告仍可无偿使用该商铺20年;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l,242,077元(两间铺合计),扣除三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每年收益=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的7%),原告尚须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商铺有偿使用费为人民币981,241元(两间铺合计)。同时约定,从开业之日起的前五年,原告须委托被告代为经营该商铺,前三年以总使用费的2l%(三年合计)在商铺交付使用时一次性抵扣,后两年每年按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的8%作为原告收益以季度为时限直接付给原告。另约定商铺正式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l日,被告交付商铺给原告的日期以原告签署的《商铺承接书》所示日期为准。上述合同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出具见证书,由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见证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18日交付了铺位款项共计人民币492,241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按揭手续费人民币122,250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见证书、律师见证费发票、交款收据、行政决定书、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普宁法院公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租赁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关于解除商铺有偿使用合同,返还商铺使用费及按揭手续费。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承租人交付租金人民币492,241元的义务。由于被告商铺未开业经营,且不动产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对合同目的产生不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有偿使用费及按揭手续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商铺有偿使用费人民币492,241元及按揭手续费人民币122,250元。关于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一深圳三新港公司,其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法律主体责任。被告一深圳三新港公司企事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胡万勇,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胡万勇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商铺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于当日返还商铺有偿使用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见证费。原告提交律师见证书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见证费人民币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为协商解除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见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肖俊华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俊华商铺使用费、按揭手续费人民币614,4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万勇对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肖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