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邰海勇、徐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邰海勇,徐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海勇,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徐宝花,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邮储)与被告邰海勇、徐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海勇、徐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邰海勇、徐宝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2316.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并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兴化邮储有权依法对邰海勇、徐宝花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气象居委会XX2幢406室房屋(产权证号:兴化字第××号)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邰海勇、徐宝花因个人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为17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5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28年1月4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被告邰海勇、徐宝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气象居委会XX22幢406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被告邰海勇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实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年利率7.6875%。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违约多批逾期未还,原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邰海勇、徐宝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邰海勇与兴化邮储签订编号为3202309321501386046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7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额度存续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8年1月4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同日,邰海勇、徐宝花与兴化邮储签订编号为32023093315012956555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邰海勇将其所有的兴化市气象居委会XX22幢406室房产作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98000元,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28年1月4日,被告徐宝花亦在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意担保。2015年1月6日兴化邮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兴化邮储向邰海勇发放了个人消费贷款17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7.68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4月6日,邰海勇仅偿还本金21877.33元、利息20222.14元,尚有本金148122.67元、利息4193.77元未还。为实现债权,兴化邮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12000元,由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向邰海勇、徐宝花直接收取。另查明,邰海勇与徐宝花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9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邰海勇、徐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化邮储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银行卡照片、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一览表、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邰海勇向兴化邮储借款170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148122.67元、利息4193.77元,已构成违约。邰海勇应当向兴化邮储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年利率7.6878%的1.5倍(即11.5313%)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邰海勇与徐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宝花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邰海勇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邰海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邰海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气象居委会XX22幢406室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徐宝花亦无异议,兴化邮储有权就其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兴化邮储与邵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约定并不明确,且兴化邮储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12000元由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向邰海勇、徐宝花收取,兴化邮储未直接支付该代理费,其要求邰海勇、徐宝花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海勇、徐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本息152316.44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以本金148122.67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531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邰海勇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气象居委会XX22幢406室房屋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邰海勇、徐宝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邰海勇、徐宝花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