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诉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7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负责人:王有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军,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欠款113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34元(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165309元整,用于支付其购买汉中恒大城房屋的首付,分三期偿还。被告第一期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51659元,第二期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56825元,第三期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56825元。但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二期和第三期借款至今未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认购汉中恒大城21号楼27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309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51659元,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56825元,2017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56825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第二期、第三期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审理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违约��计算标准由借款合同约定的每天1‰变更为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自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起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贷款,被告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清偿借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得依照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365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34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后期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李国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