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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骆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光辉,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辉、郑文强,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光辉及其辩护人李子辉、郑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骆光辉与被害人骆某1在义乌市苏溪镇里宅高塘村高塘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骆光辉在超市门口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骆某1右手一下,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1外伤致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骆光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光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同时辩解是被害人先侮辱其,其才打了一棍在被害人的背部,没有打被害人的手的部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子辉、郑文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光辉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够充分,被害人此前一直将手放在口袋中,可能本身有伤,且一直用言语挑衅,有故意栽赃陷害被告人骆光辉的可能,被告人骆光辉击打部位与被害人受伤部位不一致,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骆光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骆光辉与被害人骆某1在义乌市苏溪镇里宅高塘村高塘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骆光辉在超市门口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骆某1右手一下,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1外伤致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证据有: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其在高塘超市门口门前,见到骆光辉、骆某4、“孙某”(音同)以及另一人在一起聊天,其听到他们在聊骆光辉地基分掉可以拿到180万元,就开玩笑说骆光辉最舒服了,地基分掉不用造房子,又有地方白住(即住在他哥哥家里),其说完后,骆光辉就生气了,拿了一条四脚凳子要来打其,被边上的人劝阻,其见状就说了句,你要打就打,我还怕你,骆光辉就开始骂其父母短命,其回话称其父已活90多岁,比你父母活的久,两人又吵开了,后骆光辉就从超市门前边捡了根木棍打其,打在其右手手背上,就离开了,其因痛得难受,就躺在地上,其女儿赶到后报警,送到医院发现右手掌掌骨骨折的事实。证人骆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下午,其在家睡觉时,接到堂兄骆某3的电话得知其父亲在超市门口被人打伤。其赶到村里门堂处的高塘超市门口后,见到其父被打伤晕倒在地,已经昏迷,喊了几声均无回应,其堂兄骆某3要其报警叫救护车,报警过后,其父开始睁开眼睛,但人的意识没有清醒,喊他也没有回应,其就在边上哭着。民警到场后,救护车也赶到了,其将父亲送到医院,经检查右手掌掌骨骨折的事实。证人骆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下午二、三时许,其到大通道楼兰英的小店买香烟,看见骆光辉与骆某1在吵,骆某1说道:“有本事你打来好了,我不还手”,骆光辉就从小店门边上拿了一根靠在墙边的上1.5米左右长、厚度十公分左右的方木条,打在两手插在衣袋里的骆某1右手背上,骆某1当即被打得脸色铁青倒在地上,后骆光辉被其母亲陶四妹拦住带回家中。其见骆某1右手肿的厉害,就没敢上去,打电话给骆某1的女儿骆某2。骆某2赶到后即打110和120报警,后骆某1被救护车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骆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下午三、四时许,其听到大通道楼兰英的小店有吵闹声,从家中出来后看见骆光辉在骂骆某1,骆某1没有还口。后骆光辉从小店隔壁的楼福玉老太太的房子门口拿了一条小板凳想打骆某1,被楼福玉老太太夺了下来,骆光辉又从小店门边上拿了一根靠在墙壁上1.5米左右长、六、七公分粗、四方的木棍走到骆某1右侧,一棍打在两手插在衣兜里骆某1的右手上,骆某1被打倒在地,有村民叫来骆某1的女儿骆某2,骆某2见状即报警,后骆某1被救护车送到医院的事实。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骆光辉作案现场的事实。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骆某12017年1月24日的外伤致右手的损伤(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根据义乌稠州医院DX片显示,右手第五掌骨考虑为陈旧性骨折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处警人员接到110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周围有人围观,当时边上有一女子称躺在地上男子叫骆某1,系其父亲,当时骆某1人有点昏沉,且不能言语,处警民警当即联系120,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经查看现场,案发现场并无监控录像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骆光辉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骆光辉的供述,证明其是单身汉,村里分到的土地都给了兄弟,其生活由兄弟承担。2016年农历12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在代销店门口聊天,骆某1过来说其兄弟房子没有给其住,还将地基给了兄弟,兄弟日子过得很好,自己这么穷,又是单身,是白出世,其听到后就发火了,吵了起来,后其走到店门口拿了一根1米多长,直径四、五公分的木头棍子,打了骆某1,骆某1就摔倒在地,后其离开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骆某1的损伤造成的问题,经查,从被害人骆某1受伤到报警后送医院诊治,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由被告人骆光辉的行为造成,故被害人骆某1及辩护人李子辉、郑文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