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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41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1200791867718E(1-1)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浩,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浩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8210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浩于2006年4月12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集支行借款9000元,到期日期2007年4月12日,约定年利率9%。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李浩尚未偿还上述本金与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浩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3]43号文件复印件、被告李浩户籍证明复印件、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回执、阜阳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浩于2006年4月12日与原界首市顾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息9‰,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浩催收欠款,被告李浩在回执借款人处签字,表示愿意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浩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浩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于2013年4月1日,原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浩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集信用社借款9000元,由原告提供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回执、阜阳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浩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9%,在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9‰的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利息标准为年利率9%。因原界首市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从200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