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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梁孝其、徐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孝其,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34号申请执行人梁孝其,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徐勇,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天峨县龙滩库区。申请执行人梁孝其与被执行人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勇在2017年1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梁孝其养鱼饲料款686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35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00元,被告自愿负担1170.00元。因被执行人徐勇未履行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梁孝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9867元,负担本案执行费948元。经强制拘传被执行人,并做其思想工作,最终被执行人将执行款7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放弃执行款815元的执行,该款含执行款69052元,执行费948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现执行款已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完毕。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