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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林华、张昌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林华,张昌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81号原告: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岳福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华,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昌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系被告张昌华之妻)。原告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华、张昌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福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被告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两层楼二楼南第1、3、4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2平方米,每天1.60元每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张林华与上海鹤立肉类加工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系争房屋。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系夫妇,张昌华为系争房屋同住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拍卖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48平方米。该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产证编号沪房汇字第004636号。依据相关规定,该房屋不办理过户,但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具有出租人权益。2016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要求张林华及同住人张昌华搬离并交还承租房屋,两被告拒绝。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出租人有权在合同到期后收回系争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搬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林华、张昌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张林华的父亲是食品公司的员工,他退休后张林华就顶替父亲就职于该公司。系争房屋是单位福利房,由张林华一家长期居住,张林华的户口也于1985年迁入系争房屋,现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着两被告。被告不识字,受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同意搬离,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张林华(乙方)与上海鹤立肉类加工厂(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系争房屋共计52平方米无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系夫妇,张昌华为系争房屋同住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拍卖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48平方米。该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产证编号沪房汇字第004636号。2016年5月13日,上海浦东房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房屋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与建议为:1.被检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2.被检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点,应及时处理。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张林华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意味着其有权继续占据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期届满后占用系争房屋至今,缺乏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按照每天每平方米1.60元的使用费标准,系参照原告与他人就下沙北街XXX号两层楼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腾退房屋使用费标准,不宜适用于本案系争房屋。且《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已认定系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显属不当,本院酌情确认使用费标准为每天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华、张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两层楼二楼南第1、3、4间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张林华、张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林华、张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