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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树达与张剑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达,张剑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702号原告李树达,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剑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树达为与被告张剑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达诉称,2016年11月16日,李树达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将张剑宇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104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张剑宇向原告李树达交还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7幢东单元103室房屋;被告张剑宇向原告李树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7479.66元。因张剑宇于2017年4月19日归还房屋,故李树达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张剑宇向原告李树达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按照房屋租金标准两倍计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张剑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剑宇从未与李树达签订过任何合同,李树达的起诉同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树达系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7幢东单元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李树达委托案外人章文媛出租上述房屋,委托期限6年。2015年1月4日,章文媛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剑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章文媛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张剑宇,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月租金2200元,租赁期满张剑宇应在2016年9月26日将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在正常状态下交还章文媛,每逾期一日应向章文媛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违约金,等等。因租赁期届满,张剑宇尚未交还租赁房屋,2016年11月16日,李树达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将张剑宇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104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张剑宇向李树达交还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7幢东单元103室房屋,于该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完毕;张剑宇向李树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9月26日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期间)人民币7479.6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张剑宇于2017年4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与李树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达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浙0104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章文媛与张剑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张剑宇应按约将租赁房屋交还章文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李树达委托章文媛出租涉案房屋,章文媛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剑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剑宇未按约交还租赁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树达有权行使章文媛对张剑宇的权利,即要求张剑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2016)浙0104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8日,故本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起点应为2017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收,经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为6582元,对于原告李树达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宇向原告李树达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树达其他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树达负担人民币92元,由被告张剑宇负担人民币28元。原告李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