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执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迎宾、吉林省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迎宾,吉林省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同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保113号申请执行人:张迎宾,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申请人:吉林省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被申请人:刘同巍,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本院在执行张迎宾与吉林省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同巍财产保全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同巍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中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