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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伦福、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伦福,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伦福,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镇塔下54号。诉讼代表人吴振奴,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原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伦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闽07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伦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恩翔出庭履行职务,诉讼代表人吴振奴、上诉人陈伦福及其辩护人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宋金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某公司)由股东陈伦福、陈崇文、陈某2发起,于2007年1月29日成立,被告人陈伦福为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崇文。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伦福作为湛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借款的形式,承诺以月1.5至3.5分的利率作为回报,用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黄某1、林某2等4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69.0459万元,案发后尚有239.6136万元无法偿还。具体为:1.2012年6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黄某1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黄某1本金3.0851万元,造成损失0.5649万元。2.2013年3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林某2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林某2本金5.1418万元,造成损失1.8582万元。3.2013年10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资集参与人周某吸收资金4.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周某本金1.7996万元,造成损失1.4004万元。4.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兰宗生吸收资金共计2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归还本金3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兰宗生本金12.546万元,造成损失7.654万元。5.2014年2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游柳青吸收资金10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游柳青本金5.1418万元,造成损失4.8582万元。6.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吴某1吸收资金共计10.11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吴某1本金6.1702万元,造成损失1.2398万元。7.2013年11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林声财吸收资金300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林声财本金154.254万元,造成损失91.746万元。8.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丁佩能吸收资金共计13.845万元,支付利息12.24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丁佩能本金7.7127万元。9.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沈某吸收资金共计3.5万元,支付利息0.487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沈某本金1.7996万元,造成损失1.2129万元。10.2011年11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程某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程某本金5.1418万元,造成损失1.2582万元。11.2013年7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金某1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金某1本金12.8545万元,造成损失9.7455万元。12.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有的收据写其父亲毛某的名字)吸收资金共计7.159万元,归还本金5.332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王某本金1.6453万元,造成损失0.1812万元。13.2013年9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艾某1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利息3.7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艾某1本金8.7411万元,造成损失2.5089万元。14.2009年3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黄某2(以其女儿黄某3墨名义)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4.06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黄某2本金2.5709万元。15.2013年8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马玮玲吸收资金13.87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马玮玲本金7.7127万元,造成损失6.1623万元。16.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刘红梅吸收资金共计8.4144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刘红梅本金5.1418万元,造成损失2.3726万元。17.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钟某(有的收据写其妻子艾某2的名字)吸收资金共计9.72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钟某本金6.8129万元,造成损失2.9121万元。18.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杨某吸收资金共计16万元,支付利息3.1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杨某本金8.2268万元,造成损失4.6232万元。19.2010年9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真觅奴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真觅奴本金2.5709万元。20.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叶某和吸收资金共计45万元,支付利息17.58万元,归还本金14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叶某和本金15.9396万元。21.2007年1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陈某3(收据写其女儿陈某4的名字)吸收资金2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陈某3本金31.8784万元。22.2011年左右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阳光兰吸收资金共计7万元,支付利息0.66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阳光兰本金4.1134万元,造成损失2.2266万元。23.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施某吸收资金共计121.95万元,支付利息58.17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施某本金68.1289万元。24.2014年6至7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吕某振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吕某振本金25.709万元,造成损失24.291万元。25.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高小松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高小松本金25.709万元,造成损失9.291万元。26.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王桂花吸收资金共计14.415万元,支付利息0.375万元,归还本金0.02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王桂花本金7.7127万元,造成损失6.3023万元。27.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高小虎吸收资金共计60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高小虎本金20.5672万元,造成损失5.9328万元。2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林家付吸收资金共计25万元,支付利息5.82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林家付本金12.8545万元,造成损失6.3205万元。29.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刘某1吸收资金共计81.2925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刘某1本金41.1344万元,造成损失25.7581万元。30.2013年10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黄某4海吸收资金7万元,支付利息0.378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黄某4海本金3.5993万元,造成损失3.0227万元。31.2012年7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吴沧江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3.7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吴沧江本金5.1418万元,造成损失1.1082万元。32.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李某2吸收资金共计9.76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李某2本金5.1418万元,造成损失4.6182万元。33.2012年1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吴某2吸收资金43万元,支付利息17.41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吴某2本金22.1097万元,造成损失3.4753万元。34.2009年12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陈某5(收据写其妻子陈某6的名字)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5.385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陈某5本金2.5709万元。35.2011年5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孙某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孙某本金2.5709万元。36.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艾某3吸收资金25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艾某3本金10.2836万元,造成损失6.1164万元。37.2010年4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金某2吸收资金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金某2本金4.1479万元,造成损失0.8521万元。38.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胡某1(有的收据写其妹妹胡某2的名字)吸收资金共计10万元,支付利息4.87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胡某1本金5.1418万元。39.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董爱枝吸收资金共计23万元,支付利息7.74万元,归还本金13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董爱枝本金5.1418万元。40.2008年1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刘某2凤吸收资金19.5万元,支付利息15.66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刘某2凤本金4.8847万元。41.2008年8月,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付德弟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9.75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付德弟本金5.1418万元。42.2010年7月至2013年3间,被告人陈伦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胡某3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利息7.68万元。湛某公司土地被收储时,归还胡某3本金7.7127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集资参与人吕文振、吴坤兴、林美秀、周土根等十余人将陈伦福扭送到松溪县公安局报案称,陈伦福以松溪县湛某铸造有限公司盖厂房、进货等为由,骗取百名群众20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黄某1、林某2等42人及证人艾某1、陈某1、李某1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借条、领款及支款凭证;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松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伦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伦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伦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伦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被告单位归还了大部分资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伦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1)。上诉人陈伦福上诉称:1.其在案发前主动请求政府和法院进行协调,并归还了绝大部分涉案款项,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已与绝大部分债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较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上诉人陈伦福辩护,另辩护称:上诉人陈伦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二审对上诉人陈伦福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伦福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不属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伦福任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至2014年间,以承诺支付1.2分至3.5分不等的月息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湛某公司的名义向黄某1、林某2等42人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169.0459万元,用于湛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因经营不善,湛某公司无法偿还支付到期欠款及利息,经集资参与人催讨,上诉人陈伦福用湛某公司土地征迁补偿款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42位集资参与人中的40人谅解,最终因无法满足少数集资参与人的退赔要求,于2015年12月12日被集资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集资参与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借条、领款及支款凭证、谅解书;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松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上诉人陈伦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伦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伦福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伦福在案发前主动请求政府和法院对其集资借款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并归还了绝大部分涉案款项,到案后能如实供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诉辩理由。经查,配合有关机关清偿集资借款系陈伦福应尽的义务,不属主动投案。且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陈伦福系因部分集资借款无法偿还,在潜逃外地躲避期间被集资参与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69.0459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陈伦福身为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组织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原判对被告单位福建省湛某铸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数额及案发前归还了大部分集资借款,上诉人陈伦福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事实和情节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伦福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犯罪行为已获得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等事实和从轻处罚情节未作认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并予从轻改判。上诉人陈伦福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陈伦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陈伦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维持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单位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1)。三、撤销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伦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伦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滨审 判 员  陈黎明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件1:被告单位福建省湛卢铸造有限公司退赔清单序号集资参与人姓名退赔金额(人民币万元)序号集资参与人姓名退赔金额(人民币万元)1黄玉平0.564916杨文荣4.62322林美秀1.858217阳光兰2.22663周土根1.400418吕文振24.2914兰宗生7.65419高小松9.2915游柳青4.858220王桂花6.30236吴坤兴1.239821高小虎5.93287林声财91.74622林家付6.32058沈朝发1.212923刘尚荣25.75819程显春1.258224黄崇海3.022710金忠利9.745525吴沧江1.108211王永章0.181226李恭荣4.618212艾有爱2.508927吴秀英3.475313马玮玲6.162328艾瑞宽6.116414刘红梅2.372629金明珍0.852115钟金寿2.9121合计239.6136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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