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卫民、柳海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卫民,柳海妹,陈德荣,毛少华,吴国伟,翁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51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04796094T,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玲,系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陈卫民,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室。被告:柳海妹,女,1977年10月7日出,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德荣,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毛少华,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国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翁巧丽,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卫民、柳海妹、陈德荣、毛少华、吴国伟、翁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陈卫民与原告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景信联(2016)循借字第9511120160001005);2、被告陈卫民、柳海妹归还贷款本金243241.27元及利息、复息(利息与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止为8342.57元,本息合计251583.84元);3、被告陈德荣、毛少华、吴国伟、翁巧丽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享有对被告陈卫民、柳海妹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仙二弄39号201室房产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归还原已抵押贷款后余值部分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陈卫民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城北分社签订了《循环用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景信联(2016)循借字第9511120160001005)。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借期及相应的风险条款。被告柳海妹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陈德荣、毛少华、吴国伟、翁巧丽提供担保责任。2016年9月8日被告陈卫民、柳海妹夫妻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房产对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卫民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景信联(2016)循借字第9511120160001005);二、被告陈卫民、柳海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3241.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利息、复息至2017年3月16日止为8342.57元,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德荣、毛少华、吴国伟、翁巧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卫民、柳海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归还在先抵押贷款后余款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陈卫民、柳海妹、陈德荣、毛少华、吴国伟、翁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礼萍?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