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子文与田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文,张景和,田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71号原告:梁子文,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景和,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田淑娟,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梁子文与被告张景和、田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文及被告张景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景和、田淑娟向原告梁子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景和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田淑娟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梁子文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张景和没有异议;被告田淑娟未出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景和与田淑娟(曾用名田淑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景和、田淑娟向原告梁子文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此借款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张景和、田淑娟在梁子文处借款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景和、田淑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梁子文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张景和、田淑娟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梁子文请求张景和、田淑娟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和、田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子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50000元×2分×28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景和、田淑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