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鄢仕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仕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仕良(绰号鄢老五),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仕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鄢仕良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南路汽车站旁的“德云餐馆”与被害人文某某一起吃晚饭后,被告人鄢仕良离开餐馆外出散步。文某某因琐事用手打了被告人鄢仕良的妻子伍某,正好被返回餐馆的被告人鄢仕良看见。被告人鄢仕良认为文某某殴打其妻子伍某,与文某某发生语言冲突,接着文某某持餐馆里的1根用于拉卷帘门的铁钩,朝被告人鄢仕良打了数下,将被告人鄢仕良左耳背后打出血。被告人鄢仕良见状,返回餐馆里拿了2把菜刀冲出,与手持铁钩的文某某发生殴斗。被告人鄢仕良将被害人文某某双手臂多处砍伤。2016年9月18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鄢仕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鄢仕良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2把、铁钩1根。被告人鄢仕良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仕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协议,被告人鄢仕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仕良因未能正确处理与文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文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鄢仕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仕良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鄢仕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鄢仕良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仕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菜刀2把、铁钩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