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荣贵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荣贵,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荣贵,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段迎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树林,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侯荣贵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荣贵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北京市文物公司开始在侯荣贵居住的房屋东南方向13米处盖三层楼房作为办公楼使用。盖楼期间,侯荣贵发现该建筑物严重遮挡其居住房屋的阳光、视线,且日夜施工,造成严重噪音污染。2014年8月,侯荣贵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之后,侯荣贵多次向丰台城管执法局反映情况,但丰台城管执法局至今未进行任何处理。故请求判令丰台城管执法局立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处理违章建筑,诉讼费由丰台城管执法局承担。丰台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查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2015年1月30日,丰台城管执法局接群众举报发现,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建设三层钢混结构房屋1处,建筑面积873.97平方米。丰台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拍照取证。同日,丰台城管执法局给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2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丰)执函[2015]27号《关于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钢混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上述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2015年3月3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限字[2015]0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该单位于2015年3月18日17时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设。经复查,该单位没有自行拆除。2015年6月12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并送达了京丰城管催字[2015]080001号《催告书》。之后,丰台城管执法局将案卷上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建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责成本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综上所述,丰台城管执法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荣贵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6行初49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有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职权。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的钢混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丰台城管执法局发现这一情况后,对其进行查处,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复查、催告、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等程序,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侯荣贵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荣贵的诉讼请求。侯荣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丰台城管执法局立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违章建筑。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丰台城管执法局在调查、审批、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复查、催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不应放任不管。丰台城管执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城管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丰台城管执法局履行了立案程序;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证据2至4证明2015年1月30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拍照;5、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6、授权委托书,7、李勇、张安身份证复印件,8、询问笔录,9、关于旱河国有企事业单位拆迁房屋还建工作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0、图纸,证据5至10证明丰台城管执法局对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进行调查询问;11、规(丰)执函[2015]27号《关于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钢混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案件呈批表,证明丰台城管执法局履行了审批手续;13、京丰城管限字[2015]0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张贴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照片2张,证据13、14证明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向侯荣贵送达,并在现场张贴;15、现场检查笔录(复查),16、丰台城管执法局对涉案违法建设复查时的现场照片,17、授权委托书,18、沈继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至18证明经复查,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没有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19、京丰城管催字[2015]08000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城管执法局催告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案件呈批表,2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据20、21证明丰台城管执法局依法将案件上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城管执法局以《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侯荣贵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照片6张,证明侯荣贵所举报的违章建筑遮挡侯荣贵房屋采光,侯荣贵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丰台城管执法局、侯荣贵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因北京市丰台区旱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需要,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征用北京市文物公司院内部分土地及原有房屋。之后,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对征用的房屋进行还建。该址建设至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30日,丰台城管执法局接群众举报检查发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的钢混结构房屋1处,没有规划审批手续。丰台城管执法局于当日立案,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拍照取证。同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对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听取了陈述和申辩。2015年2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丰)执函[2015]27号《关于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钢混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的钢混结构房屋1处,面积873.9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3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限字[2015]0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建设的钢混结构房屋1处,建筑面积873.97平方米,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于2015年3月1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5年6月12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复查,发现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并送达了京丰城管催字[2015]080001号《催告书》,告知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决定行政强制执行。之后,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7月21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侯荣贵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丰台城管执法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东南侧的钢混结构房屋进行了查处,履行了立案、勘验、调查、审批、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复查、催告等程序,之后上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建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荣贵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侯荣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侯荣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