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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虎与张小军、李万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张小军,李万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395号原告:刘虎,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五合乡白茨林村农民。被告:张小军,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兴仁镇兴仁行政村农民,现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洋,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靖远县五合乡二道渠村农民。原告刘虎与被告张小军、李万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被告张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洋、被告李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小军继续完成房屋重建工程或者给付相应的工程款30000元整;2、要求判令被告张小军赔偿原告减少的房租收入50000元人民币;3、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小军在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五合乡人民政府斜对面建造铺面时,因挖地基太深,造成隔壁的原告刘虎的铺面倒塌。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该房屋的地基和第一层的建设工程款除原告刘虎出资5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按2016年6月1日负责建成。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在完成部分建造工程后,对剩余的工程(房顶的防水、散水、地面和门)不愿意继续出资建造,一直推脱到现在,导致原告无法出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小军辩称,1、被告损毁原告刘虎房屋地基属实;2、经过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原告刘虎出资50000元,被告张小军出资51490元,总计101490元,由被告张小军雇佣被告李万君完成被告张小军与原告刘虎就重新建造铺面约定的工程;3、被告张小军出资的51490元被告李万君已经收到,至此,被告张小军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原告刘虎之所以认为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是因为李万君与刘虎之间建造大门与小门之间差价争议引起的纠纷,此纠纷与被告张小军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万君辩称,原告出资50000元及被告张小军出资51490元均已收到,当时和张小军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所有的材料款由被告张小军出资,工费由李万君出。后和张小军结算时,因张小军将建造工程的钢筋款扣除,与李万君发生争议,导致原告剩余工程未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小军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因原告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小军建造铺面时,因挖地基太深,造成隔壁的原告刘虎的铺面倒塌。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军就重新建造铺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重新建造的铺面地基和第一层的建设工程款除原告刘虎出资5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由被告张小军承担,按2016年6月1日完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小军遂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万君,被告李万君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的出资50000元与被告张小军的出资51490元均已付给被告李万君。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李万君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为房顶的防水、散水、地面铺砖及大门一个未安装。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军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未施工完毕的工程达成继续施工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军赔偿减少的房租收入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被告张小军、李万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未完成的工程(具体工程为房顶的防水、散水、地面铺砖及大门一个的安装)施工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虎负担1750元,被告张小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