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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廷勇与吴亮吴跃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廷勇,吴跃国,吴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廷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跃国,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亮,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郑廷勇因与被申请人吴跃国、吴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廷勇申请再审称,吴跃国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骗取了郑廷勇29万元,吴跃国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15万元赠与其子吴亮用于买房,该赠与行为应撤销,吴亮应返还郑廷勇15万元。吴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接受吴跃国赠与15万元用于买房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郑廷勇关于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询问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本案中吴亮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合同、付款依据。郑廷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廷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吴跃国将从郑廷勇处骗取的29万元中的15万元赠与吴亮用于购房,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并判令吴亮向郑廷勇返还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郑廷勇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的,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廷勇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40号刑事判决书、吴亮购买房屋的登记信息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吴跃国骗取了郑廷勇29万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40号刑事判决,判决吴跃国犯诈骗罪,责令吴跃国退赔郑廷勇及陈德群(郑廷勇之妻)经济损失2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的民事部分时,未发现吴跃国的可供执行财产,吴跃国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吴亮于2013年12月6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26号11-7的住房一套。郑廷勇在本案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吴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亮认可接受吴跃国赠与的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本案一审庭审中,吴亮并不否认上述询问笔录中载有吴亮陈述接受吴跃国赠与15万元的内容,但吴亮称因其母亲在询问现场高血压病发,导致其认识错误而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而实际上吴跃国并未向其赠与15万元。由于吴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事实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且该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郑廷勇所主张的吴跃国将诈骗郑廷勇所得的赃款赠与吴亮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郑廷勇关于调取上述询问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40号刑事判决中未认定吴跃国将诈骗所得赃款赠与吴亮,郑廷勇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加之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已判决吴跃国向郑廷勇、陈德群夫妻二人退赔29万元,已对郑廷勇、陈德群的29万元经济损失作出全部由吴跃国退赔的处理,而郑廷勇在本案中提出吴亮向其返还该29万元中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将导致该29万元经济损失中的15万元获得重复赔偿,故二审法院对郑廷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郑廷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廷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