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与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803号原告:冯伟,男,195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承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欢乐江山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88169076Y。法定代表人:周建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3163770-X。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平,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冯伟与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夏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9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债务转移至被告枫承公司,并已通知了被告枫承公司,但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冯伟将对被告枫承公司享有的债权290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冯伟。2、书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夏公司和原告冯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枫承公司。被告枫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应当给付欠款。被告枫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将对被告枫承公司享有债权29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枫承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枫承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华夏公司拖欠原告冯伟工程款29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将对被告枫承公司享有债权29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枫承公司,但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华夏公司欠原告冯伟工程款290000.00元,且已于2014年12月30日,将对被告枫承公司享有债权29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枫承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冯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枫承公司享有追索欠款290000.00元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枫承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公司已将对被告枫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同意上述转让,故被告华夏公司对上述债权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冯伟请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伟欠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学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