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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55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大道中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4812。法定代表人:霍锦添,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组织机构代码77830615-8。主要负责人:梁容森。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神湾府行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神湾镇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神湾府行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林少卫、林卫平、林志华、林志伟原属广东省阳山县人,均为周井妹子女。周井妹于1995年10月29日改嫁,与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沙第十经合社)村民林呀仔结婚。1996年6月17日,林少卫、林卫平、林志华、林志伟随母迁户至继父林呀仔户下,四人的户籍没有迁移情况。神湾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外沙第十经合社改正违法行为,依法确认林少卫、林卫平、林志华、林志伟享有外沙第十经合社股份;2.责令外沙第十经合社自林少卫、林卫平、林志华、林志伟向神湾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分配其四人在外沙第十经合社的股权收益。神湾镇政府向外沙第十经合社送达了神湾府行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外沙第十经合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外沙第十经合社逾期仍未履行。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外沙第十经合社支付林少卫、林卫平、林志华、林志伟2016年度春节分配款8400元(每人2100元),2017年度春节分配款7200元(每人1800元)。另查明:外沙第十经合社2016年度每股股民春节分配款2100元,2017年度每股股民春节分配款1800元。本院认为:神湾镇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神湾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决[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