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葛丽华与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江苏金鹿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丽华,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江苏金鹿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8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丽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晋,该医院院长。一审被告:江苏金鹿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葛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江苏金鹿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集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葛丽华申请再审称:(一)医大一院给葛丽华手术植入钛合金钢板是三无产品,一审中,葛丽华就多次提出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并非损害发生时,植入伪劣钢板时的片子做的鉴定,而是使用相隔十年后现在的片子做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做出七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即两项二选一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法院强行为其选了七级伤残,做了草草判决。(二)在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误工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依法裁判。(三)葛丽华和医大一院的关系是提供服务和销售和消费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缺乏足够的证据和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葛丽华起诉请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非、营养费等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8日,葛丽华因交通肇事致左股骨干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发损伤,入住医大一院治疗,当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内植钛合金钢板。2004年9月9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31600元。2005年4月8日,葛丽华拍X光片显示:钢板已折断,骨折端出现成角畸形。2015年5月14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股骨骨折,畸形愈合属七级伤残(左下肢较对侧健肢短缩2.2cm,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拍X光片显示:骨折端已形成角畸形愈合,膝关节骨结构无异常)。2、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3、二次手术医疗期为六个月,累计一人护理三个月。4、二次手术营养费目前不能确定。同时该鉴定意见分析,如葛丽华进行二次手术取得成功,左下肢程度可恢复近正常,已评定的伤残等级便不存在,故葛丽华只可二者即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选其一主张权利。对于葛丽华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间两项鉴定申请,因没有相关材料予以正面具体愈合时间,故以上两项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意见。由于植入的钢板在患者葛丽华提内无法取出进行鉴定,医大一院未能提供该钢板的合格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钢板系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医大一院亦无证据证明葛丽华自身造成的钢板折断,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该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葛丽华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葛丽华因鉴定机构对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间两项未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拒绝明确各项赔偿明细,为维护葛丽华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可以支持葛丽华的部分进行审判。对于伤残品赔偿金,因葛丽华鉴定伤残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葛丽华于2015年5月14日定为七级伤残时葛丽华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2609×20年×0.4=18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葛丽华伤情及受损害程度,法院支持20000元。对于葛丽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该治疗系因本人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葛丽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各项赔偿不予支持。对于葛丽华主张的出院后至骨折畸形愈合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因鉴定结论未予出具,故一审法院对葛丽华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待葛丽华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与二次手术费二选一,法院支持伤残赔偿,故对其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医大一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庭审时葛丽华举示鉴定意见书,称其伤残赔偿金180872元。其对该鉴定意见只是提出应该有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时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请求。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增加赔偿金额三倍,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其此节两项请求属于葛丽华再审申请时新增加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后,葛丽华没有提出上诉。一审中,鉴定意见两项二选一的结论作出后,葛丽华称其伤残赔偿金180872元,不存在法院强行为其选择七级伤残草草下判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葛丽华主张的出院后至骨折畸形愈合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未予出具,故法院对葛丽华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待葛丽华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给予葛丽华此项主张的救济途径。其申请再审又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葛丽华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