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传井与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井,石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103号原告刘传井,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潘集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列,九江市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湖口人,住本县,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传井与被告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井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6-7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碎布,其中2014年7月12日结算的碎布款40000元,2014年6月14日-7月1日共14次委托徐某送货给被告的碎布款13859元,2014年5月27日押金4000元,2014年6月7日押金3000元,经核算共计6085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柱立即给付原告款项60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传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押金条、结算凭证、磅码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货款未结算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石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福建石狮开办加工厂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碎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6月7日、7月12日分别出具4000元、3000元、40000元3张收款收据,共计47000元。其中前面2张共计7000元的收款收据系原告送货后被告为了约束原告能及时供货,要求把应付货款作为押金而开具。另原告提供2014年6月12日至7月1日磅码单14张,磅码单上注明了客户的姓名,但未见被告的签名及货款金额,原告按交易价格主张货款为13859元。总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柱因加工业的需要从原告刘传井处购买原材料碎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约将碎布运至被告的加工厂,经被告验收并交付原材料后,被告应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5月27日、6月7日被告开具的2张货款押金收据,经查系原告最初2次送货时被告为了确保原告能及时供货,将2次货款7000元以押金形式开具票据,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未支付的货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开具的40000元货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前14张未结算的磅码单,共计货款13859元,因磅码单上未有被告的签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亦未有充分的证明力,且2014年7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1张40000元的应付货款收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笔13859元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22元,由被告石柱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波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