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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连喜与杜晓东、杨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杜晓东,杨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12号原告:张连喜,男,1967年4月17日生,住前郭县。被告:杜晓东,男,住前郭县。被告:杨丽英(又名杨立英),女,住前郭县。原告张连喜诉被告杜晓东、杨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东、杨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张连喜诉称:被告杜晓东、杨丽英系夫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800元,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款;后二被告又于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427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并约定按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杜晓东、杨丽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东、杨丽英于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800元,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后二被告又于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427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并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二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晓东、杨丽英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晓东、杨丽英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东、杨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连喜欠款30800元。二、被告杜晓东、杨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连喜欠款本金5427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杜晓东、杨丽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