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薛洪波、蒋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蒋玉田,薛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9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交管站南侧。代表人张轩铭,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蒋玉田,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洪波,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蒋玉田、薛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田、薛洪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玉田、薛洪波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蒋玉田借款人民币70000(以下币种同)元,被告蒋玉田、薛洪波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26‰,逾期加收30%的利息,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到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玉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玉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6日前利息1380.65元,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薛洪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薛洪波及其妻子王晶、被告蒋玉田及其妻子徐亚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蒋玉田还款凭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隆村新源屯出具的证明。被告蒋玉田、薛洪波未到庭,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蒋玉田、薛洪波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蒋玉田、薛洪波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蒋玉田、薛洪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二被告对相互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每一名成员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玉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被告薛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6日前利息1380.65元,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洪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玉田、薛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人民陪审员 孙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