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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英与被执行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英,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27号案外人:王飞,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洪英,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满族,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夏青,女,1973年5月8日出生,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英与被执行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王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飞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因(2014)瓦执字第540号案件,诉讼案号(2013)瓦民初字第5151号,查封了大连钻石湾小区X号商品房。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从被执行人夏青手中购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9月30日立案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10月8日做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该房,详见(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案。因当时开发商没有办理房产证,导致无法过户,又申请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并协助过户,详见(2016)辽0281民初字第5683号案。案外人购房在前,申请执行人查封在后。(2014)瓦执字第540号案于2016年11月4日才查封;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夏青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英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夏青承担”。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24日,洪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瓦执字第540号。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瓦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夏青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另查,原告王飞诉被告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同年10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王飞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2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夏青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甘井子区远洋钻石湾小区)、建筑面积87.4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赠予、转让及设定其他权利。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联载明:“查封夏青位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商品房合同)。查封期限两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该房屋于2013年9月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飞与被告夏青签订的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大连市甘井子区远洋钻石湾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100.00元,由被告夏青承担。原告王飞诉被告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6)辽0281民初5683号。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远洋钻石湾小区X号房屋归原告王飞所有;二、被告夏青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飞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王飞名下。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夏青负担。再查,案涉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地号为X,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夏青,合同编号为X,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以上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14)瓦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书、(2013)瓦民初字第5122-1号民事裁定书、(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对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夏青财产的行为系在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保全行为依法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中,案外人通过(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被执行人夏青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王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志宏审 判 员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