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冠军与被告刘冬云、郭礼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冠军,刘冬云,郭礼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06号原告:彭冠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茶盘洲镇幸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冬云,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泗桥村金龙村民组。被告:郭礼贤,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办事处蔬菜队四村民组。原告彭冠军与被告刘冬云、郭礼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被告郭礼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72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界和村合伙开办砂石场,之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97200元。因协议签订后砂石场一直没有实施,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征得两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退出合伙,并由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婉付。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郭礼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界和村合伙开办砂石场,之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97200元合伙款项。因协议签订后砂石场一直没有开办,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征得两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退出合伙。当日,经原、被告清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7200元借条一张,两被告以示向原告借款117200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冬云、郭礼贤共同偿还原告彭冠军的借款本金11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7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冬云、郭礼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