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后清、德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后清,德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后清,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11号。法定代表人苏碧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鸿、陈逸伟,德化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后清因与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后清,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鸿、陈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后清以其多起冤案,四处申诉未果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同年11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雷峰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2日原告林后清与其妻子陈美沙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劝回,同年10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原告林后清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及7月19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德化县信访工作小组于7月20日到北京将原告林后清劝返回德化。2016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林后清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2016年7月21日,被告德化县公安局在德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林后清,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德化县信访局关于建议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劝返工作人员的《自述材料》、《工作说明》、《查获经过》、《训诫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德公(雷峰)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后清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即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德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雷峰)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德化县公安局系德化县治安管理工作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根据德化县委德化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林后清于2016年7月1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上访行为立案调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相关调查取证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结合原告的违法前科,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罚程序,量罚幅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一罪两罚,因训诫并非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罪两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德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雷峰)行罚决字[2016]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林后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多起冤案在基层申控上访无果,损失惨重,被迫逐级上访。于2015年10月12日到北京上访时,被德化县信访局拦访工作队赶北京强抓到德化,在没有任何违法证据的情况下被拘留8天。2016年7月18日,上诉从到北京上访时途经长安大街被警察检查身份并登记后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19日被德化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哄骗拖拉于20日带回德化后,直接抓进龙浔镇派出所限制24小时不让睡觉,后德化县公安局雷峰派出所民警制作假笔录,在没有任何违法证据的情况下以在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对上诉人拘留10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仅表达到北京上访,并未认定如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行为及任何情节,也没有认定非正常上访达到什么程度的经过及情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理该案依法无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本案发生地在北京,德化警方依法无管辖执法权;认定本案为非访,根本没有非访的任何情节和证据;长安大街是公共大道,而不是机关及任何事业单位;没有在北京具体发生地点;没有案发地报案人笔录和视频或者录音、录相;德化县信访局关于非正常上访调查的函,不能作为报案材料依据;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材料及手续;被上诉人以训诫书为证据拘留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训诫书是北京警方给上诉人一种口头轻微警告处罚,我国法律并没一罪二罚的规定。据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拘留上诉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重证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作出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的所作所为已是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德公(雷峰)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得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林后清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核查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作为上诉人林后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林后清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相关调查取证证据,及德化县雷锋镇政府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林后清于2016年7月18日及7月19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给予训诫的事实。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林后清曾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德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认为其违法情节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德公(雷峰)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林后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后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