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光惠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惠,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黄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惠,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内平,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学玉,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郭元超,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王光惠因诉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光惠与孙树海系夫妻,王光惠之弟王光平与黄学玉系夫妻。2016年8月13日19时许,王光惠、孙树海因承包地纠纷与黄学玉发生口角、抓扯并将黄学玉按倒在地实施殴打,黄学玉身体多处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受案后,询问纠纷当事人、见证人,调取黄学玉病历资料,对王光惠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6年8月18日,巴南区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王光惠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9月2日,巴南区公安分局对王光惠行政拘留执行完毕。王光惠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因此,巴南区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巴南区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前亦进行调查取证,告知王光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程序合法。本案中,巴南区公安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即王光惠、孙树海与黄学玉因口角发生抓扯并将黄学玉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致黄学玉身体多处受伤,因此,王光惠、孙树海具有共同伤害黄学玉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具有共同伤害黄学玉身体的实施行为,巴南区公安分局对王光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王光惠关于办案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光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依上诉人申请对证人予以调查核实证言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巴南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认定黄学玉是胁迫人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巴南区公安分局与一审第三人黄学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巴南区公安分局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巴南区公安分局受案后,询问了纠纷当事人、见证人、调取了黄学玉病历资料。根据其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光惠、孙树海与黄学玉因口角发生抓扯并将黄学玉按到在地实施殴打,致黄学玉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巴南区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作出渝公巴(安澜)行罚决字[2016]第1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巴南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光惠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王光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光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