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文灿与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灿,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744号原告:施文灿,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2楼。负责人:胥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文灿与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济南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文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1032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施文灿妻子黄彩萍为登记车主系施文灿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71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7年1月28日9时10分,毛其权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由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兴旺村往硕集街,沿小西河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陆河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兴陆河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亲属施泽州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E×××××号小型客车翻入河内,双方车辆受损,苏E×××××号小型客车内驾驶人毛其权、乘坐人施蓉蓉受伤,部分衣物损坏,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杨丽萍受伤。原告付施救费300元。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其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泽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蓉蓉、杨丽萍无责任。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0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残值200元,如保险公司收回就给保险公司,如不要就从赔偿款中扣除200元。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施救费,按照常理在施救当日就应开出发票,而不是在施救后的七、八日,故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评估报告,有的更换项目并非必须更换,且价格标准是4S店的价格,但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而且也不一定就在4S店维修,我方认为以4S店的价格来定车辆损失偏高。车辆损失应以车辆本身所产生的损失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残值2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施文灿之妻黄彩萍为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71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施文灿。2017年1月28日9时10分,毛其权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由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兴旺村往硕集街,沿小西河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陆河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兴陆河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亲属施泽州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E×××××号小型客车翻入河内,双方车辆受损,苏E×××××号小型客车内驾驶人毛其权、乘坐人施蓉蓉受伤,部分衣物损坏,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杨丽萍受伤。原告付施救费300元。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其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泽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蓉蓉、杨丽萍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车损值为51032元(修复材料费+修复工时费-残值=41632元+9600元-200元=510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黄彩萍为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施文灿,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的损失有的更换项目并非必须更换,以4S店的价格来定车辆损失偏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根据本院的委托而得出,并附有评估清单和拆解照片,其结论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车辆损失应以车辆本身所产生的损失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车辆虽未实际维修,但损失已实际发生,该车辆是否修复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车辆非经修复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提出“施救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上述规定,且提供了该损失的发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值问题,因在评估报告中原告的车辆车损值已扣除残值,该残值已属原告所有,现被告不要求收回,故被告无需再支付残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文灿车辆损失51032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黄彩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济南市泉城支行;账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为勇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静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