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宁金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金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金勇,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金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宁金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1的两名朋友,从东莞市大朗镇蔡某DJ酒吧去往大朗镇嘉荣天桥处送二人回家,后驾车返回酒吧接王某1。当日1时45分,宁金勇回到酒吧后,王某1使用宁金勇的摩托车搭载宁金勇、王某2,行驶至大朗镇美景路温馨美容美发店门口时与行人林某发生碰撞,后与路基相撞,造成王某1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宁金勇、王某2、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宁金勇在公安机关调查前述事故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宁金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3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宁金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宁金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宁金勇在公安机关调查王某1交通肇事件时主动交待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属于自首;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金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