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龙宫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冯玉参、冯玉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龙宫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玉参,冯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30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龙宫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北农资城12号楼。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玉参,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冯玉喜,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龙宫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玉参、冯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龙宫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6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冯玉参截止2016年8月2日欠申请执行人装载机回购款3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执行人冯玉参于2016年8月至12月,每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600元;被执行人冯玉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3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7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扣化被执行人冯玉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账户中存款10602元,扣除执行费剩余款项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赢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