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佳与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蛟河市万隆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25号原告:李佳,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柱,男,1952年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原告李佳父亲。被告:张海冰,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住所:民主街民新委(黑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冰,经理。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蛟河市万隆商场,住所:蛟河市民主街民新委(黑马楼)*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李佳与被告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第三人蛟河市万隆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李成柱,被告张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蛟河市万隆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共同返还李佳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佳系蛟河市民主街民新委(黑马楼)19栋一楼南四门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张海冰在他人处转租第三人蛟河市万隆商场的房屋(位于我所属营业用房的二楼)开设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2010年11月9日,李佳与张海冰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张海冰将其安装室外牌匾的位置转租给李佳安装室外牌匾,具体位置为:从一楼中间从上到下至二楼顶,李佳支付张海冰转让款10万元,并约定如有违约,对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调解意见签订后,李佳按约定将10万元钱给付张海冰。2016年2月,张海冰及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未经李佳同意,将已经转让给李佳用于安装室外牌匾的位置自行安装室外牌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调解意见的相关约定。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辩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0万元给付本案被告张海冰,在给付时,原告明知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蛟河市万隆商场,张海冰只对该商场承包的经营范围内具有使用权,故在调解协议中特别约定二楼万隆商场的地方由李成柱与万隆商场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张海冰履行了协议义务,将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牌匾从一楼中间墙开始从上到下划齐拿掉,并将刀匾全部拿掉。李佳将其门市租给于俊革进行经营。2010年11月13日,张海冰代表第三人万隆商场与于俊革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蛟河市万隆商场将二楼悬挂牌匾的位置交由于俊革使用管理,租期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赁费用为5000元,租期届满后,于俊革将牌匾位置交回蛟河市万隆商场。现于俊革与蛟河市万隆商场的合同已经到期,李佳未与蛟河市万隆商场协商继续使用二楼牌匾位置的事宜。张海冰作为二楼租户,重新悬挂牌匾属于正当行为。且李佳与张海冰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基于李佳将一楼窗户擅自改造成门,在房屋增值的同时,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张海冰的哥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李佳的父亲才出资10万元了结此事,故10万元并非李佳诉称的牌匾租赁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蛟河市万隆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陈红阳与蛟河市万隆商场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一份,蛟河市万隆商场二楼面积为750平方米房屋整体租赁给陈红阳,租期为10年(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0年3月20日,陈红阳与张海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陈红阳将其承租的蛟河市万隆商场二楼整体转租给张海泉,租赁期限为7年。该房屋现由张海泉妹妹张海冰经营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李佳在蛟河市万隆商场一楼拥有门市房一处,于2010年8月出租给于俊革,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0年11月9日,张海冰与李成柱、李佳签订调解意见一份,内容为:①海冰的牌匾从一楼中间墙开始从上到下划齐拿掉(好孩子中间)到二楼顶。二楼万隆商场的地方由李成柱协商解决。②刀匾全部拿掉。③李成柱(代表李佳)出10万元现金交给海冰,在签协议时李成柱交5万元,其余5万元必须在11月15日付齐。④今后张海冰家属用任何形式告诉、申诉、信访李成柱(李佳),如发现一次,付违约金壹拾万元(要有证据)。李佳按调解意见约定,将10万元交付张海冰。2010年11月13日,张海冰代理蛟河市万隆商场与于俊革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蛟河市万隆商场将二楼挂牌匾的位置交给于俊革使用和管理,于俊革到期后将牌匾的位置交回蛟河市万隆商场,于俊革将5年的牌匾租赁费用5000元交付张海冰。2010年11月份,以蛟河市万隆商场一楼正门和李佳门市房中间墙为分界线到二楼顶,分界线以南的位置由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悬挂牌匾,分界线以北的位置由于俊革悬挂牌匾。2016年1月,李佳与于俊革租赁期满后,李佳将其所有的门市房承租给他人经营。2016年2月,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将牌匾悬挂于整个二楼经营的面积范围。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蛟河市万隆商场出具证明,证明陈红阳与万隆商场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2010年3月20日,陈红阳将该房屋租赁转租给张海泉,转租协议经万隆商场认可。万隆商场出租的商场外墙牌匾位置归承租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张海冰、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陈红阳与蛟河市万隆商场签订出租房屋合同、2010年3月20日陈红阳与张海泉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1月13日蛟河市万隆商场与于俊革签订有协议书、万隆商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李佳与张海冰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海冰应该履行拆除并不再悬挂固定位置牌匾及不进行任何形式的申诉、信访两方面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拆除期限及使用牌匾位置的费用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关合同条款予以确定,拆除期限应通过张海冰的租期予以确定,即张海泉与陈红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故张海冰拆除牌匾不再安装的期限应为签订调解协议的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张海冰于2016年2月将牌匾重新安装在双方争议位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张海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审理期间,调解协议已过履行期限,故张海冰应当赔偿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因在争议位置悬挂牌匾给李佳造成的损失。综合考量《调解协议》及于俊革因悬挂牌匾与蛟河市万隆商场签订的租赁协议,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确定为1万元为宜。因调解协议系张海冰与李佳签订的,故蛟河市永强好孩子孕婴儿童用品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大部分履行,且调解协议并未针对悬挂牌匾约定违约金,故李佳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海冰主张二楼万隆商场的外墙部分应由李成柱与万隆商场协商,因其未协商,张海冰有权悬挂牌匾的答辩意见,因蛟河市万隆商场出具证明表示万隆商场出租的商场外墙牌匾位置归承租人使用,故张海冰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佳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佳负担425元,由被告张海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