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及王炳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王炳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471号原告: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小北屯北。法定代表人:王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树龙,该单位职工。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谭洪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炳秀,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原告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王炳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美、郑树龙,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洲、方巍、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洲、方巍、第三人王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原告的材料由郑树龙送往被告的各个工地,被告自2010年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899元不能结清,这期间原告一直送货,原告也未给付,后被告提议以房抵债,原告同意,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华大天朗国际小区B3#楼106室门市房卖给原告,拖欠的材料款抵房款,房款从2010年供应的保温材料款抵扣,不足房款将以其后郑树龙2011年继续供应的保温材料款及工程款抵扣,直至抵扣745998元为止,原告就这样一直为被高供货至2013年,货款和工程款总计977538元,扣除房款,被高仍欠原告货款40余万,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同时将该房门市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其项目经理王梓安、法人王嘉驿提出更名要求和索要剩余货款,被高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但2015年下半年第一被告法人突然去世,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此事,不料,目前该房屋房主找上门来,说该房已经再次买卖并已经更名,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45998元级银行同期利息(2011年6月2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并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雨轩嘉园、华大天朗、吉林工地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经结付完毕,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炳秀述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受王佳驿聘用,不是承包人,我认为不由我支付。针对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答辩、第三人王炳秀的陈述,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各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一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简表,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45998元以房抵债。合同签订时被告实际已拖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745998元,协议盖有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根据合同法,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抵账房是被告所有。证据四、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送货关系,由王炳秀签字,证明存在供货关系时间已久,且王炳秀作为项目经理一直在与原告进行相关买卖合同的接洽事宜。证据五、王海成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王海成是工地材料员,负责对材料接收,且了解原告各个工地送货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合同关系。证据六、董事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建设集团的隶属单位,该董事会决议明确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建设集团第二被告负责承担。证明分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负责业务联系,分公司的项目是由总公司进行实际负责和运作。证据七、签收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工地送货且由被告工地材料人员签收,原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但一直未收到货款。证据八、缴费票据4张、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欠款事实真实存在,王佳驿在世也以这套房子对我们进行交付,我们一直在使用这个房子,王佳驿去世后小额贷公司收走进行抵押。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鉴定。该协议2011年6月28日签订,王佳驿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签字真伪。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有王佳驿个人签字,真伪难辨,时间2011年4月22日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该合同没有我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与我单位无关,王炳秀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也无我单位授权。对证据五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王海成没出庭,无法证明其签字,王海成不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单位无关,证人证言真实性有争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证据七所有签字真实性均有异议,出库单人员不是我单位人员,我单位不认识,没有我单位授权,有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单位认为不真实,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八没有我单位字样,与我单位无关,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炳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签字只能证明确实用了材料。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王炳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建周出庭证实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将材料送至被告工地。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且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王炳秀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事的是职务行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反复强调是给王佳驿干活,工程是王佳驿承包的,王佳驿已经死亡,许多事实核实不清,但本案大量事实已经表明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关系。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炳秀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如下: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同意将华大天朗国际小区B3#楼106门市房,卖给郑树龙,房屋面积108.18平方米,单价6895.9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45998元(柒拾肆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整),房款从郑树龙2010年供应的保温材料款抵扣,不足房款将以郑树龙2011年继续供应的保温材料款集工程款抵扣,直至抵扣745998元(柒拾肆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完为止。房屋产权一切手续费用由郑树龙办理。此协议经双方签字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中甲方负责人为王嘉驿,乙方负责人为郑树龙。2009年5月9日,长春老郑建筑保温材料厂作为甲方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向天朗国际小区A27、28、、A29、A1、A26#楼供货范围:屋面及地下室保温、伸缩缝。货物价格:每千克12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甲方供货达到150立方米后,乙方付清货款,以此类推,最后部分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但均未盖章,其中甲方为郑树龙,乙方为王字安签字。2005年1月27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德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第四分公司对《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盖公章与工商本案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盖公章与工商备案中所该公章不是一枚公章所盖印。2015年4月21日,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王嘉驿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解聘刘德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职务。另查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宇轩家园小区1-13#楼1-3#车库。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签字王梓安均为王炳秀所签。王嘉驿后于2015年去世。本院认为,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和双方形成以房抵账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但根据鉴定结论,该协议上所盖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符。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从未登记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产权人由XXX变更至谭国军,现由贾庆男所有。因此,对于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实现变现抵债,也没有实际过户到债权人名下,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因上述合同发生变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此,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就材料款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盖公章与公章登记备案不符,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王嘉驿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具有表见代理的行为,亦未举证证实王嘉驿在2015年4月前与他人签订合同系代表第四分公司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因王嘉驿签字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货款应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元原告长春市鑫明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春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