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桂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刑初28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桂春,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桂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桂春2016年9月1日13时许,在正蓝旗上都镇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移动公司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张建华驾驶的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经鉴定被告人田桂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3.5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许,在正蓝旗上都镇田桂春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移动公司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张建华驾驶的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对被告人田桂春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83.5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以上事实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照片、常住人口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正蓝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7、田桂春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田桂春驾驶证信息查询及双方车辆信息查询;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书、收条;10、询问张某笔录;11、田桂春的供述,12、被告人田桂春提出的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桂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桂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15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