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毛明洪、周全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洪,周全东,胡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洪,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东,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杨,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启,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固始县。系胡杨父亲。上诉人周全东、毛明洪与被上诉人胡杨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全东、毛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胡杨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该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固始县城关镇红星路215号门面房屋三间两层和附属房屋及其院落卖于乙方(被告),乙方以甲方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的价格买此栋房屋;2.甲、乙双方于订立协议签名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3.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甲方余款人民币壹佰万元;4.上述协议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履行,违约方承担买房屋总价款30%违约金。另查明,二被告已付原告胡杨上述房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胡杨上述房款1000000元,虽经原告委托家人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胡杨要求二被告继续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买房屋总价款30%违约金,故对被告称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胡杨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胡杨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全东、毛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杨购房款1000000元;二、被告周全东、毛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杨违约金480000元(16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胡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周全东、毛明洪负担。宣判后,周全东、毛明洪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胡家启在没有与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持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上私自填写二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前付清余款100万元的约定,其单方填写的付款期限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一份买卖协议不予审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胡家启与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胡杨的授权,买卖协议无效。三、胡家启系固始法院的工作人员,本案不应当在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周全东、毛明洪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胡杨的代理人胡家启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协议与胡杨提供的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周全东、毛明洪提交的协议中没有约定100万元的付款期限,而胡杨提供的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100万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确定,根据其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诉人周全东、毛明洪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胡杨支付余款,而其自2013年4月13日签订合同之后,至今未支付购房余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明显违背其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审综合本案履行情况及订立合同之目的等因素,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决上诉人周全东、毛明洪赔偿胡杨违约金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胡杨委托胡家启出售诉争房屋,胡家启有权代理相关事宜。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周全东、毛明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