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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4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宝利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4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被执行人苏州宝利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320,组织机构代码56525739-9。被执行人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组织机构代码77379202-X。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组织机构代码25145153-5。被执行人胡惠文,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被执行人于恩山,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响水县。被执行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域花苑3幢,组织机构代码75270664-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宝利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外贸运输有限公司、胡惠文、于恩山、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884904元及相应利息。经查,主要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江苏省常熟市,本案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江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边敬业执行员  蒋 琦执行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