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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志强与邹继忠与任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强,邹继忠,任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23号原告:潘志强,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秦学慧,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继忠,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任传英,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潘志强诉被告邹继忠、任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忠、任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继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邹继忠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朝凤小区**号楼***号房屋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邹继忠,邹继忠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两被告收到房款后十日内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找邹继忠履行义务,邹继忠都以工作忙没时间等理由推拖不予办理。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邹继忠、任传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继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邹继忠及妻子任传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约定:“1、邹继忠将辽科联开发的坐落在丹东市元宝区朝凤小区**号楼***号住房一处,以15万元卖给原告,2、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将房款15万元给付邹继忠,邹继忠在收到房款当日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在10日内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将房款15万元给付邹继忠,邹继忠夫妇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办理房屋交接,邹继忠将商品房分配通知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经丹东市民政局地名办证实,涉案房屋元宝区朝凤小区**号***号门牌废止,现标准门牌为后聚宝街**号**单元***室。该房屋属丹东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自管的公有房屋,该房屋承租人登记在被告邹继忠名下,但未曾办理过公产房租赁契约。经对丹东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该中心表示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也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发展,活跃房产交易市场,该中心仅作为房屋代管机关,并不禁止房屋使用权交易且交易不需要该中心审批。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交接清单证明、商品房分配通知单、电费通知单、电费收据、水费通知单、水费收据、煤气费收据、朝凤社区证明、广济派出所证明、标准门牌证明、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系公产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属于使用权的转移。因房屋产权单位,对此交易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外,也应保证将房屋承租人转移到原告名下,这也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丹东市元宝区后聚宝街**号楼***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潘志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志强与被告邹继忠、任传英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邹继忠、任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志强将丹东市元宝区后聚宝街**号楼***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潘志强。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邹继忠、任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