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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谈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385号四楼一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徐某某的宏基牌V5WE2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黑色皮质电脑包1个和VIVO牌Y627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4522元。后又在上述四楼另一出租屋内盗得孙某某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谈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385号四楼一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徐某某的宏基牌V5WE2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皮质电脑包1个、VIVO牌Y627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4522元。后又在上述四楼另一出租屋内盗得孙某某人民币20元。破案后,追回宏基牌V5WE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手机变卖款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虎桃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