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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王新明、黄琴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7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明。被告:黄琴芬。被告:陈卫忠。被告:朱兴珍。被告:陈光平。被告:张福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明、黄琴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3845.79元、支付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合计40535.37元,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王新明、黄琴芬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2488元;3.被告王新明、黄琴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对被告王新明、黄琴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王新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王新明授信25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授信期间可以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黄琴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新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王新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王新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新明提供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间36个月,按月结息,按月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新明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王新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2017年5月15日视为到期之日。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王新明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14102350800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具体日期未填写),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王新明提供2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分别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具体日期未填写),承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新明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最高限额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未填写。王新明作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4102352002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王新明提供25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0%,利率调整方式为: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黄琴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具体日期未填写),承诺与王新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新明发放贷款2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发放后,王新明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结清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本息,除此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此日,王新明结欠借款本金1053845.79元。上述借款借据所涉旧债系编号为51257300086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授信人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授信申请人为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出具编号为51257300086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此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32488元。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4月19日送达王新明。庭审中,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明确以2017年5月15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截至2017年5月15日,王新明结欠利息51018.61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每期应还利息之和),罚息1987.79元(以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各期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分别自每期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复利1669.46元(以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以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75%分别自各期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王新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王新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诉状副本亦于2017年4月19日送达被告王新明,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主张以2017年5月15日为合同提前到期之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王新明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明尚欠借款本金1053845.79元及相应欠息的事实清楚,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要求被告王新明归还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琴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王新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旧债,被告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作为旧债及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应按照《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陈卫忠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明、黄琴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53845.79元、支付利息51018.61元、罚息(以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各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各期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1475%计收)、复利(以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分别从各期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1475%计收)。二、被告王新明、黄琴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248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三、被告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对被告王新明、黄琴芬的上述债务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1元,由被告王新明、黄琴芬、陈卫忠、朱兴珍、陈光平、张福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