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茂仁与刘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仁,刘宝财,刘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585号原告:刘茂仁,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宝财,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乐霞,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刘茂仁与被告��宝财、刘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仁与被告刘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宝财、刘乐霞系夫妻,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家庭因生产、修建房屋等事宜先后陆续向原告借款449000元,2015年12月20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49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宝财辩称,借款449000元属实,但原告也欠被告12570元,还欠购买羊肉款1100元、代缴电费1093元,共计14763元。被告刘乐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财因向原告刘茂仁借款449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宝财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宝财曾为原告刘茂仁代缴电费支出1093元,原告刘茂仁曾向被告刘宝财购买羊肉等欠款13670元。被告刘乐霞系被告刘宝财之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茂仁与被告刘宝财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刘茂仁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茂仁可以催告被告刘宝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宝财、刘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所欠借款,应当由被告刘宝财、刘乐霞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刘茂仁与被告刘宝财均同意将原告刘茂仁所欠被告刘宝财14763元抵销涉案借款债务,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抵销后,被告刘宝财、刘乐霞还需向原告刘茂仁偿还43423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茂仁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刘宝财、刘乐霞向原告刘茂仁偿还本金434237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宝财、刘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茂仁偿还本金434237元。二、驳回原告刘茂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刘宝财、刘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