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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377号原告: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亚秀丽都小区12-1-1003。法定代表人:李明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贾书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诉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亮、刘士普,被告居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亮、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排烟设备及工程款叁万肆仟零玖拾叁元整(34000元);2、按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以逾期应付合同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余款;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9年12月28日所签居业八号楼《玻璃钢风管购置及安装合同》和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美丽家一期八号楼《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01665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付款40000元,2011年3月29日付款24332元,共计付款64332元。(减除六个多页排烟风口进场后丢失,每个540元,共3240元),现仍有34093元未付。几年来原告从未间断派人或打电话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此起诉。居业公司辩称:1、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53000元,该合同工程内容完工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节点及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该事实原告已自认。剩余的10350元款项支付节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后支付。但截止至本案开庭时止,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发票,故该合同中剩余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2、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8665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10层所有管道材料进场后支付给其2433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该笔款项,该事实原告已自认。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原告全部完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再行支付其总价款的30%即14599.5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总价款的的15%,剩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再行支付。本案中,原告首先应对其已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完成工程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时至今日合同中约定的二至十层走廊排烟工程中2、3、4三层排烟工程仍未进行,且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34000元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亚太公司(即乙方)与被告居业公司(即甲方)签订《洛阳市居业8#楼玻璃钢风管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3、工程承包内容:十层以下卫生间废气排放系统(从十层顶到二十四层以上屋面)玻璃钢立管及8#楼所有消防防排烟有关的玻璃钢风管的制作、供货、安装(包括所有土建风口未预留部分的开洞、恢复及垃圾外运)。……三、承包价格:承包价含税金总计伍万三仟圆整(530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一层以上玻璃钢立管进入工地,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25000元,本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后支付工程款1035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十、违约责任:……5、甲方逾期付款,则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式为以逾期应付合同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1年1月14日,原告亚太公司(即乙方)与被告居业公司(即甲方)签订《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二层至十层走廊排烟及十层排风系统。……第二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总价为肆万捌仟陆佰陆拾伍元整(¥:48665.00元),包含税金。2、合同签订,10层所有管道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24332.5元。3、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4599.5元。4、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15%,计人民币7299.75元。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4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243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款项未果。原告自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叶排烟口丢失,应扣款324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已扣除税金无需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庭审后对上述扣除税金行为予以核实认可。再查明,被告自认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已通过消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洛阳市居业8#楼玻璃钢风管购置及安装合同》及《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已整体经过消防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款项34093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因发票问题再次进行诉讼,本案就此问题一并解决。关于被告所述因原告未完成二至四层排烟工程,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不应予以付款的辩称,结合本案情况,上述工程未进行系因居业·美丽家一期8#楼二至四层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已将设备款予以扣除,且该楼已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预留质保金的辩称,因质保期已过,被告在工程完成后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093元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发票;二、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后十日内向其支付人民币34093元及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彬人民陪审员 吴      敬      文人民陪审员 范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