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辩护人曹钢、陈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刘某多次在湘乡市翻江镇、泉塘镇、白田镇等多个乡镇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共六次,盗窃金额共计10040.8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共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323.2元。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曹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不是盗窃行为的发起者和作案工具的提供者,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陈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刘某多次在湘乡市翻江镇、泉塘镇、白田镇等多个乡镇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共六次,盗窃金额共计10040.8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共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32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某在湘乡市翻江镇红鸟村附近盗窃10对型号电缆线约150米。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刘某在湘乡市翻江镇高坪村盗窃5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40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232元。3、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陈某某在湘乡市白田镇集中村窃得10对型号的电信通信电缆线约50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52元。4、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建安、刘辉在湘乡市泉塘镇德胜村盗窃5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300米、2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600米、3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35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2296.8元。5、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刘某在湘乡市白田镇白石村盗窃20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25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520元。6、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刘某在湘乡市月山镇洪海村盗得5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25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880元。7、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刘某在湘乡市月山镇枫山村盗得20对型号的电缆线约10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40.8元。8、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陈某某、刘某在湘乡市白田镇集中村盗得30对型号电信通信电缆线约600米、50对型号电信通信电缆线约20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971.2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在其家中被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11日凌晨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广源网络会所被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王某、彭某(三人均为湘乡市电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湘乡市翻江镇、泉塘镇、白田镇等多个乡镇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乡价认定(2016)205号关于对被盗物品合理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电缆线的价值;3、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共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被告人李某;4、书证(1)共同作案人刘某、陈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了电缆线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在其家中被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11日凌晨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广源网络会所被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作案人刘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刘某和辩护人曹钢、陈利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曹钢当庭提交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曹钢、陈利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长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