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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2、储某某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某3,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吴某4,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侯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3,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及辩护人高某、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南某某宅XXX号西南角小屋、185号西面彩钢板房、本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宅XXX号东面平房三处作为仓储地,从外省购入大量烟花爆竹,在本市浦东新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吴某2雇用被告人储某某、吴某3、吴某4共同经营烟花爆竹销售,并由被告人储某某负责接货、记账、支付货款;被告人吴某3负责接货入库;被告人吴某4负责送货给各买家。三人均从被告人吴某2处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2等人在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宅某某农庄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911箱。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2租赁的三处仓库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1,364箱(上述两处缴获��烟花爆竹进货价共计人民币18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等人累计销售各类烟花爆竹达人民币130万元,累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万元。2、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顾某3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2等处购进烟花爆竹转售牟利,截至案发,累计销售各类烟花爆竹约人民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五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均主动退缴了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柳某1、柳2、柳某3、陈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吴某1、��某某、张某1、李某1、丁某某、何某1、何某2、刘某某、顾某1、顾某2、张某2、瞿某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3、柳某4、李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开户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发货结算清单、进货记录、销货清单、被告人前科劣迹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搜查笔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2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情况较为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4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4到案后如实交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4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3认罪态度良好,在经营中销售金额及获利金额均较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3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2、储某某、吴某3、吴某4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某、吴某3、吴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吴某3、吴某4、顾某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吴���3、吴某4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均可以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吴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吴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储某某、吴某3、吴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收缴的烟花爆竹及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