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大力金刚机器人(威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大力金刚机器人(威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24层2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718274316。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大力金刚机器人(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路213-2号创业基地A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3220803。法定代表人:王少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力金刚机器人(威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2016)桂0102民初24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北路支行的账户45×××97内的存款23500元作为保全的担保财产。现原告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在该案的审理中胜诉,申请本院解除查封上述担保财产。本院认为,该担保已经实现了其应有的担保作用,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解除对该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北路支行的账户45×××97内的存款23500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振中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芸 关注公众号“”